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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 2001年2月13日 14:57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1991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6號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實行煙草專賣管理,有計劃地組織煙草專賣品的生產和經營,提高煙草制品質量,維護消費者利益,保證國家財政收入,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煙草專賣品是指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 卷煙、雪茄煙、煙叢、復烤煙葉統(tǒng)稱煙草制品。 第三條國家對煙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進出口依法實行專賣管理,并實行煙草專賣許可證制度。 第四條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煙草專賣工作。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qū)的煙草專賣工作,受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以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為主。 第五條國家加強對煙草專賣品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fā),提高煙草制品的質量,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分的含量。 國家和社會加強吸煙危害健康的宣傳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場所吸煙,勸阻青少年吸煙,禁止中小學生吸煙。 第六條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實行煙草專賣管理,應當依照本法和民族區(qū)域自治法的有關規(guī)定,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煙葉種植和煙草制品生產給予照顧。 第二章煙葉的種植、收購和調撥 第七條本法所稱煙葉是指生產煙草制品所需的烤煙和名晾曬煙,名晾曬煙的名錄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guī)定。 未列入名晾曬煙名錄的其他晾曬煙可以在集市貿易市場出售。 第八條煙草種植應當因地制宜地培育和推廣優(yōu)良品種。優(yōu)良品種經全國或者省級煙草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批準后,由當地煙草公司組織供應。 第九條煙葉收購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部門根據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的計劃下達,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 煙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單位應當與煙葉種植者簽訂煙葉收購合同。煙葉收購合同應當約定煙葉種植面積。 煙葉收購價格由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等定價的原則制定。 第十條煙葉由煙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單位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收購標準、價格統(tǒng)一收購,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煙草公司及其委托單位對煙葉種植者按照煙葉收購合同約定的種植面積生產的煙葉,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分等定價,全部收購,不得壓級壓價,并妥善處理收購煙葉發(fā)生的糾紛。 第十一條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之間的煙葉、復烤煙葉的調撥計劃由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轄區(qū)內的煙葉、復烤煙葉的調撥計劃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計劃部門下達,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 煙葉、復烤煙葉的調撥必須簽訂合同。 第三章煙草制品的生產 第十二條開辦煙草制品生產企業(yè),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yè)許可證,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其分立、合并、撤銷,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注銷登記手續(xù)。未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yè)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準登記。 第十三條煙草制品生產企業(yè)為擴大生產能力進行基本建設或者技術改造,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卷煙、雪茄煙年度總產量計劃由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煙草制品生產企業(yè)的卷煙、雪茄煙年度總產量計劃,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的計劃,結合市場銷售情況下達,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向煙草制品生產企業(yè)下達超產任務。煙草制品生產企業(yè)根據市場銷售情況,需要超過年度總產量計劃生產卷煙、雪茄煙,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全國煙草總公司根據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的年度總產量計劃向省級煙草公司下達分等級、分種類的卷煙產量指標。省級煙草公司根據全國煙草總公司下達的分等級、分種類的卷煙產量指標,結合市場銷售情況,向煙草制品生產企業(yè)下達分等級、分種類的卷煙產量指標。煙草制品生產企業(yè)可以根據市場銷售情況,在該企業(yè)的年度總產量計劃的范圍內,對分等級、分種類的卷煙產量指標適當調整。 第四章煙草制品的銷售和運輸 第十五條經營煙草制品批發(fā)業(yè)務的企業(yè),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煙草專賣批發(fā)企業(yè)許可證,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第十六條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yè)務的企業(yè)或者個人,由縣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審查批準發(fā)給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已經設立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地方,也可以由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發(fā)給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十七條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按卷煙等級選定部分牌號的卷煙作為代表品。代表品的價格由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卷煙的非代表品、雪茄煙和煙絲的價格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物價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國家制定卷煙、雪茄煙的焦油含量級標準。卷煙、雪茄煙應當在包裝上標明焦油含量級和“吸煙有害健康”。 第十九條禁止在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播放、刊登煙草制品廣告。 第二十條卷煙、雪茄煙和有包裝的煙絲必須申請商標注冊,未經核準注冊的,不得生產、銷售。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煙草制品。 第二十一條煙草制品商標標識必須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企業(yè)印制;非指定的企業(yè)不得印制煙草制品商標標識。 第二十二條托運或者自運煙草專賣品必須持有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權構簽發(fā)的準運證;無準運證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第二十三條郵寄、異地攜帶煙葉、煙草制品的,不得超過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限量。 第二十四條個人進入中國境內攜帶煙草制品的,不得超過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限量。 第五章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生產和銷售 第二十五條生產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企業(yè),必須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yè)許可證。 本法所稱煙草專用機械是指煙草專用機械的整機。 第二十六條生產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企業(yè),應當按照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計劃以及與煙草制品生產企業(yè)簽訂的訂貨合同組織生產。 第二十七條生產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企業(yè),只可將產品銷售給煙草公司和持有煙草專賣生產企業(yè)許可證的煙草制品生產企業(yè)。 第六章進出口貿易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規(guī)定,管理煙草行業(yè)的進出口貿易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第二十九條經營煙草專賣品進出口業(yè)務、經營外國煙草制品寄售業(yè)務或者在海關監(jiān)管區(qū)域內經營免稅的外國煙草制品購銷業(yè)務的企業(yè),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持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yè)許可證。 持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yè)許可證的企業(yè),必須按照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向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報送進貨、銷售、庫存的計劃和報表。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法規(guī)定擅自收購煙葉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并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價格收購違法收購的煙葉;數量巨大的,沒收違法收購的煙葉和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無準運證或者超過準運證規(guī)定的數量托運或者自運煙草專賣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可以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價格收購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情節(jié)嚴重的,沒收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 承運人明知是煙草專賣品而為無準運證的單位、個人運輸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 超過國家規(guī)定的限量異地攜帶煙葉、煙草制品,數量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yè)許可證生產煙草制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 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yè)許可證生產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或者煙草專用機械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上述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三十三條無煙草專賣批發(fā)企業(yè)許可證經營煙草制品批發(fā)業(yè)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或者停止經營煙草制品批發(fā)業(yè)務,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 第三十四條無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yè)許可證經營煙草專賣品進出口業(yè)務、外國煙草制品寄售業(yè)務或者免稅的外國煙草制品購銷業(yè)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上述業(yè)務,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 第三十五條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yè)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yè)務,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 第三十六條生產、銷售沒有注冊商標的卷煙、雪茄煙、有包裝的煙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處罰款。 生產、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煙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可以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非法印制煙草制品商標標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銷毀印制的商標標識,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 第三十八條倒賣煙草專賣品,構成投機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jié)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倒賣的煙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煙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三十九條偽造、變造本法規(guī)定的煙草專賣生產企業(yè)許可證、煙草專賣經營許可證等許可證件和準運證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買賣本法規(guī)定的煙草專賣生產企業(yè)許可證、煙草專賣經營許可證等許可證件和準運證的,比照刑法一百一十七條的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煙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前兩款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四十條走私煙草專賣品,構成走私罪的,依照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走私煙草專賣品,數額不大,不構成走私罪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煙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四十一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法實施情況進行檢查。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煙草專賣檢查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煙草專賣檢查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和處理違法案件的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私分沒收的煙草制品,依照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條的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法院和處理違法案件的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購買沒收的煙草制品的,責令退還,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煙草公司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對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四十六條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83年9月23日國務院發(fā)布的《煙草專賣條例》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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